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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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的通知
( 吉府办字 [2003] 32号 )
2003-2-9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全市政府系统办公室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市政府办公室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目标考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二月九日

2003年度县(市、区)政府办公室

综合目标考评办法

一、考核项目

(一)信息工作(基础工作10分)

1、有专(兼)职信息员(1分)、工作制度健全(1分)、每星期至少报送三条信息(7分)、有健全的传送网络(1分)。工作日报送信息按实际报送率得分。

2、上报信息在市政府办公室《吉安政务》上采用一条计0. 5分;在《吉安政务》(呈阅件、增刊)上采用一条计1分;在省政府办公厅《江西政务》上采用一条计2分;在《江西政务》增刊上采用每篇计5分;在国务院办公厅信息刊物上采用一条计10分。

3、刊出的信息被市以上领导批示的每条计1分。重大信息迟报扣3分,瞒报扣5分。

(二)调研工作(基础工作10分)

1、有自办调研刊物并定期报送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2分)。

2、每年至少组织2次以上调研活动,并有调研成果(3分)。

3、每年度上报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调研文章8篇(5分)。少一篇扣1分。

4、上报的调研文章被市政府办公室《决策参考》采用每篇计3分;被省政府办公厅《参阅文件》采用的每篇计5分;在全市政府系统调研文章评比中获一、二、三等奖的分别计5、4、3分,在全省政府系统调研文章评比中获一、二、三等奖的分别计10、8、6分。被《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光明日报》、《求是》、《半月谈》、《江西政报》等刊物采用的调研文章或通讯报道,每篇计10分。

(三)公文处理工作(12分)

1、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并结合本办实际制定了科学完善的公文处理规则(2分)。

2、公文文种使用准确,格式规范,用语简洁,印制精美(3分)。

3、配备了专(兼)职机要员,内部明传24小时畅通,回执及时,保密工作到位(2分)。

4、组织县(市、区)所属部门及乡(镇)文秘人员学习公文处理知识每年不少于1次(2分)。

5、按照上级政府办公室系统要求及时上报各类材料,提供有关情况(3分)。

公文出现明显内容和格式错误的每发现一次扣2分;发生密级文件泄密事件的每次扣2分;发生重大泄密事件,被市以上保密部门通报的扣除公文处理全部分值。

(四)办公自动化工作(10分)

1、配备了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技术人员,有专用机房和管理制度(2分)。

2、积极开展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较好地完成市政府办公室分配给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政务信息化建设和数据库更新、维护任务,确保电子政务传输网的正常运转(6分)。

3、规划指导协调区域内政府系统各部门办公自动化工作,举办办公自动化技术培训一次以上(2分)。

(五)督查工作(13分)

1、领导重视,有机构、有专(兼)职人员、有制度、有专门刊物,工作正常有序(2分)。

2、围绕本级政府确定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每年开展4次以上专项督查,并能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室做好专项督查工作(4分)。

3、做好本级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协办、转办、督办、办结工作(4分)。

4、认真做好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的办理、督促和反馈工作,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3分)。

对领导批示件和交办事项漏办或办而不报的每次扣1分,重大事项经催办仍未答复的扣5分。

(六)市长和县(市、区)长直通电话办理工作(15分)

1、有带班领导、专(兼)办人员、制度完善(3分)。

2、网络电话畅通率100%(2分)。

3、对市长和县(市、区)长直通电话办公室转办的事项,有一套完整的登记、转办、送阅、呈批、查处、结论、反馈、归档等工作程序(4分)。

4、受理率100%,报结率100%,办结率80%(6分)。少1个百分点扣0.5分。

(七)政务公开工作(6分)

1、设立了政务公开栏、政务公开墙(2分)。

2、政策决策情况,财政收支情况,人事任免、廉政建设情况能及时公开发布(2分)。

3、实行了政务公开内容备案制度,资料齐全,程序严密。(2分)。

(八)自身建设(10分)

1、按照规范、高效、廉洁、务实的标准不断推进机关作风建设,制订并完善了一系列工作规程和规章制度(3分)。

2、注重干部职工的素质培养,每年有具体的学习培训计划和培养目标,在促进办公室干部职工提高素质和技能方面的活动不少于2次(4分)。

3、加强机关后勤保障工作,按照绿化、美化、亮化的标准建设好机关庭院,开展内务整治活动,营造整洁、有序的工作环境(3分)。

(九)公务接待(6分)

1、接待规范,接待范围、接待标准陪客对象都有操作性很强的制度规定(2分)。

2、能够把接待工作和宣传工作紧密结合(2分)。

3、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公务接待任务,重大接待任务制定了具体的接待方案(2分)。

(十)完成上级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工作(8分)

1、完成市下达的《江西政报》发行计划并不欠交当年款项的得5分,每超额完成计划的10%加1分,未完成计划的每少10%扣1分,扣完为止。

2、按时参加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组织的活动(2分)。

3、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1分)。

二、考核办法

1、考核分工。市政府办公室各综合科室负责对县市区办公室相关工作的收集和分类考核。其中:秘书科负责第三、第十项;调研科负责第二、第五项;信息科负责第一、第四项;市长直通办负责第六项;法制办负责第七项;人事科负责第八项;总务科、涉外科负责第九项。

2、考核程序。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考核方法,年底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自查并向市政府办公室上报自查报告及自查得分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各相关科室根据县(市、区)自查情况结合平时检查掌握的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审定。对有关考核指标掌握不准,或与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自查有出入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实地抽查核实。

3、考核结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的审核意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评定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最后得分,并按得分高低评出全市政府办公室系统综合目标考评优胜单位、先进单位、达标单位三个等次;其他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及优秀个人斟情而定。考核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通报,并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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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总局令第134号)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按照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对制定发布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截至2010年11月现行有效规章共计178件,同时决定废止规章7件。现将现行有效规章目录和废止部分规章目录予以公布,废止的规章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废止部分规章目录









附件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文部门
发布时间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5.24

2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6.23

3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6.23

4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2004.8.13

5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11.5

6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9.29

7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9.29

8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2.21

9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7.3

10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10.8.5

11
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第15号令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12.17

12
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3.14

13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4.19

14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
2002.4.29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7.23

16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5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0.28

17
标准出版发行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6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11.7

18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30

19
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4

20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0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11.11

21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0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2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3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8.24

24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9.6

25
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6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9.6

26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9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2.26

27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4号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农业部、合作总社、国家质检总局
2002.10.14

28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8号
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2002.02.04

29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43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1.14

30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4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07.18

31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3号令 窗体底端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4.22

32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8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06.14

33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
2006.10.10

34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一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质检总局第11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11

3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36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59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1.18

37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06.23

38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8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6.1.28

39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0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04.29

40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0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8.6.25

41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4.15

42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10.3.15

43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
2000.06.16

4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7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06.07

45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令第39号
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环保总局
2007.03.01

46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7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2.01.24

47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09.18

48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9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04.24

49
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6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04.09

50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9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09.18

51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6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07.16

52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2号令,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7号令修正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12.08

53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2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05.11

54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检验检疫局第7号令
国家检验检疫局
1999.11.23

55
移动电话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4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1.9.17

56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第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1.9.17

57
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第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2.7.23

58
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第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
2002.7.23

59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8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第12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9.12.18

61
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0.03.13

62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1.12.29

63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2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1.1

64
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11.6

65
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第24号令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1.9.15

66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3号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3.12

67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5号令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1.1.21

68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17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4.19

69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3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70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3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2.12.31

71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5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3.10.15

72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66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4.8.10

73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1.14

74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4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20

7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75号令
国家质检总局
2005.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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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20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第(三)项修改为:“(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
续游泳的人员。”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二)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三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   试取得。”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依法应当由具有  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
业;”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
  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
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
清洁。
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
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
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
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
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
管机构。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
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
交通沿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
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
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
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
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
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
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第六条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
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30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中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
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
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
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
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
过的行政处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
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
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
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
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
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
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
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
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
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
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
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
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
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
广告登记证》。
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
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
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
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
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
第二十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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