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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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池溏、滩涂等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二章 渔业行政机构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渔业工作。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生产建设兵团的渔业是自治区渔业的组成部分,其渔业行政执法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其养殖水域进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以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发放;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注册,签发渔业船舶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监督检查渔业生产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环保、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可以联合开发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用的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养殖水面由兵团核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类型水面总产值的10%收取水面闲置费,并责令限期使用;逾期仍闲置的,吊销水面养殖使用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平衡和统一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开发、改造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
开发建设商品鱼养殖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
开发荒滩、荒地用于水产养殖业的,必须遵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把水产养殖用水列入供水计划。人工池溏养殖用水按农业用水规定交纳水费,养殖用电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和涂改。
第十七条 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博斯腾湖和乌伦古湖使用冰下大拉网作业,必须分别经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阿勒泰地区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水域进行。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具有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签发的渔业船舶证书,并配有安全救生设备,方可下水作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级和自治区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依照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天然水域鱼类的起捕标准、主要渔具的网目规格,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博斯腾湖、乌伦古湖的主要经济鱼类的年可捕量,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的波动情况确定,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水域划定为常年禁渔区或实行季节性禁渔。
(一)常年禁渔区:
开都河及伸入博斯腾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博斯腾湖西泵站引水渠口伸入湖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的水域。
乌伦古河的福海水文站以下河段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内的水域,引额济海渠道,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海子水域。
(二)季节禁渔期:
博斯腾湖每年3月1日至6月20日为禁渔期。
乌伦古湖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二十四条 各州、地、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天然渔业水域,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渔区和实行季节性禁渔,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力、迷魂阵捕鱼和机轮底拖网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上述捕捞方法,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严禁炸鱼、毒鱼和堑湖捕鱼。
第二十六条 向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它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因科研、教学和其他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水生动物,必须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鱼类的器具、物质,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污物和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和化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和化肥安全使用规定,防止对渔业水域的污染。
第三十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堤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渔业水域建设引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拦鱼设施,并承担拦鱼设施的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渔业与灌溉兼用的蓄水工程最低养鱼水位线的确定和需要排放最低水位线以下蓄水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渔业法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的船只进行作业的;
(二)水上作业不配备救生设备的;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可捕量的;
(四)堑湖捕鱼的;
(五)未经批准使用迷魂阵捕捞、机轮底拖网作业的;
(六)窝藏、销售他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的。
行政处罚的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由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取资源损失赔偿费,专款用于资源的恢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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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 、“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西湖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以国务院批准的《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四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对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实施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风景区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照风景区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风景区的环境保护、市政市容、环境卫生、林业林政、园林绿化、文物和水资源保护工作;

(五)负责风景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统计、审计、物价、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工作,协助税收征管工作;

(六)协调、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七)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宗教、公安、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驻风景区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涉及风景区的工作和活动,应当服从风景区的规划要求并接受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建立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行为。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风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与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保持风景区自然景观原有风貌和人文景观历史风貌,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防止风景区城市化、人工化和商业化;

(四)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二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区详细规划和风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风景区规划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和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岩石土壤、溶洞、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宗教寺庙、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必要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度假区、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工厂、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大型文化娱乐设施、医院、疗(休)养机构等,原已建成的不得扩大规模,并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予以外迁。

禁止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修建危害安全、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风景区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区内擅自进行砌石、填土、硬化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确因风景区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实施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区林地、湿地或改变林地、湿地性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禁止砍伐、移植或损毁,禁止擅自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区内的树木。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河、湖、泉、池、溪、涧、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的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在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禁止抽取地下水、截留地表水和开凿集水井等,现有的集水井等设施应当停止使用,予以封闭。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环境污染,风景区内的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噪声污染。

风景区内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风景区管委会公示目录,并予以严格保护,不得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倾倒废土等;

(三)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

(四)捕猎野生动物或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

(六)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在山林内烧山、野炊等野外用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

(八)在山林禁火区或者山林防火期内吸烟、随地丢弃烟蒂,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

(九)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焚烧垃圾、枯枝落叶等废弃物或堆积焦泥灰;

(十)饲养家禽家畜;

(十一)超出规定区域布设帐篷、摆放桌椅;

(十二)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区维护管理费。风景区维护管理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方面。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有关,并严格按照风景区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逐步予以外迁。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风景。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求风景区管委会意见后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索道、缆车、大型体育设施和游乐设施、标志性建筑。

第三十二条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符合风景区规划要求的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由风景区管委会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风景区内各单位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搬迁。

风景区内的危险房屋以及因改善风景区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收购。其所有权人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严格控制并逐步降低风景区内的建筑密度。风景区内各单位的现有建(构)筑物,依法批准改建的,改建后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面积不得超过原合法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建设或设置设施的,应当报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二)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三)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四)设置广告、宣传、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第三十八条 凡经批准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不得妨碍游览。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予以拆除。

风景区内暂时保留的建(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和翻修。风景区建设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五章 管理

第四十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管理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区内从业人员的管理,逐步完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进入风景区的游览者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委会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科学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根据游览的实际需要,对风景区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第四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风景区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览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经营业户总量。风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布局,并与周围景物、景观相协调。

风景区管委会可以根据保护景物、景观以及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凡需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四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景区观光游览、养护、管理的电瓶车及其驾驶员,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进入风景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按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风景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数量,并依法将农村居民建制转为城市居民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风景区的清扫和保洁工作,风景区内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

风景区内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已有的公墓外,禁止在风景区内新建和擅自改建、翻修坟墓。

翻修、改建革命烈士坟墓、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风景区管委会同意。

风景区内现有的其他坟墓,应当深埋或外迁,无主坟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采集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实际损失价值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项中占用、围圈、填埋、遮掩水体、水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非法侵占的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堵截水体、水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三)、(五)、(六)、(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四)有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猎工具、捕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超出指定地点和区域进行经营活动的,或违反风景区管委会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限制性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规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或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瓶车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营运、行驶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员未经风景区管委会批准,擅自在风景区内驾驶电瓶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瓶车未按指定路线行驶或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施工的,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的机关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风景区规划或本条例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风景区管委会或其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负责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在外围保护地带的,由所在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抗拒、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风景区资源和环境破坏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风景区管委会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