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我委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三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部制度,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在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吉林省民族乡行政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加强民族团结,促进本省民族乡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民族乡的建立,由省政府决定。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民族乡的名称中包括两个以上少数民族名称的,民族名称的顺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数量由多至少排列。民族乡区域界限确立后,一般不予变动;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尽量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少数民族工作人员所占的比例应当尽量与少数民族占全乡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应当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对民族乡给予适当的补助和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七条省对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给予一定数量的贴息贷款,利息部分由省财政、县级财政和企业按3∶3∶4的比例负担。
第八条民族乡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九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并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对于民族乡中,参加普通大、中专院校和高级中学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中型企业到民族乡开展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边远地区民族乡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师、医护人员和其他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